关于第650969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5096952

阅读:75226 2023-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思维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96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41052号“V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

  申请人:思维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96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41052号“V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

本文《关于第6509695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50969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14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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