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会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21263821号“承源宏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940760号“宏福”商标、第5721204号“宏福HF及图”商标、第5721205号“宏福HF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涉嫌“傍名牌、搭便车”,其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地、子公司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领导考察图片;
3、销售合同、发票;
4、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
5—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宏福”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图片;
3、宣传单页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09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合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合肥料、肥料制剂、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农业用肥、氯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承源宏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宏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混合肥料、肥料制剂、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农业用肥、氯化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