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大帅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3日对第46087412号“追逐小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第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技术许可协议、广告业务委托证明;
4—7、品牌规划合同、标志确认函、著作权转让合同、版权登记证书;
8—9、发票、店铺照片;
10、广告合同及证明;
11—12、所获奖项;
13—14、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追逐小天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小天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