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303202号“澳科浦AoKe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澳科浦AoKepu 44303202

阅读:134917 2023-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御皇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苏丽娜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号江南大厦幢-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44303202号“澳科浦AoKe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御皇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苏丽娜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号江南大厦幢-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44303202号“澳科浦AoKe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841344号“奥普 为爱设计AUPU Design For Love”商标、第43841332号“奥普 为爱设计AUPU Design For Love”商标、第42498627号“AUPU”商标、第42489585号“AUPU”商标、第38031899号“AUPU”商标、第13599437号“AUPU”商标、第4217089号“AUPU”商标、第42517641号“AUPU”商标、第26668296号“奥普”商标、第42494231号“奥普”商标、第42501796号“奥普”商标、第13599447号“奥普凉霸”商标、第25252449号“奥普美开”商标、第7042613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及图”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傍名牌主观恶意明显,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认定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的商标出售情况、奥普企业简介、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宣传推广材料、市场销售情况、维权记录、法院近年对驰名商标跨类反淡化保护的相关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麦香味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经变更,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现为御皇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澳科浦AoKepu”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显著识别文字“奥普”、“AUPU”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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