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栾杰
国内接收人:谢友良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路中细软知识产权科技园中细软大厦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1日对第48248232号“依护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护佑”是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1596471号“护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及第990741号“护佑”商标、第1472567号“护佑”商标、第4341138号“护佑”商标、第31363563号“护佑及图”商标、第34103782号“护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2.“护佑”商标注册、广告宣传推广、报道、销售、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护垫、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消毒纸巾等商品,经续展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的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关具体规定中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护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依护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文字“护佑”,且整体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护垫、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消毒剂、消毒纸巾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