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豉山(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先强(福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86067号“鼓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5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有在先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603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8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含文字“鼓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