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招商九方商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泉州市皓天包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861078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57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8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众号中替各个品牌宣传推广的图片信息;
2、申请人名下商场所获荣誉资质;
3、九方购物中心及各地九方购物中心的介绍;
4、2018-2021年昆山九方购物中心宣传使用证据;
5、2018-2021年赣州九方购物中心宣传使用证据;
6、2018-2021年九江九方购物中心宣传使用证据;
7、2018-2021年为各商家进行宣传推广的证据材料;
8、2018-2021年宣传推广的证据材料;
9、复审商标用在商场门头上的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该材料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公众号中替各个品牌宣传推广的图片信息、2018-2021年为各商家进行宣传推广的证据材料结合九方购物中心及各地九方购物中心的介绍、宣传推广材料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电视商业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宣传;无线电商业广告;张贴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视商业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宣传;无线电商业广告;张贴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