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江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54038号《关于第42184620号“长江存储 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7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4364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认为,第42003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第62367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第23076066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第8833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显示器(电子)”商品上、第52676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计算机”商品上、第6236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第3977376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变压器;电动调节设备;调压器;电线圈;电开关;整流器;断路器;互感器;起动器;稳压电源;配电箱(电)”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故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部分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是否应予以初步审定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在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四至九经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在“显示器(电子)”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在“计算机”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变压器;电动调节设备;调压器;电线圈;电开关;整流器;断路器;互感器;起动器;稳压电源;配电箱(电)”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现引证商标二、四至九仍为“信号灯;电锁;动画片;半导体节能信号灯(指示灯);计时器;电锁;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第5744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第38498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获准注,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权利商标。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仍有效注册或获准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微芯片卡;存储卡;电子存储器;半导体存储单元;微处理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固态硬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线路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长江”,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微芯片卡;存储卡;电子存储器;半导体存储单元;微处理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固态硬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