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241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5024129

阅读:77907 2023-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41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

  申请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41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97697号“滇康通宇 DIANKANGTO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4706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资质认证及所获荣誉、申请人参展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会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50241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50241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13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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