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乐农天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54309224号“东农首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于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9件商标,摹仿复制了多个知名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94369号“首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07603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材料;
2、首农集团及商标所获荣誉;
3、商标使用材料;
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
5、广告宣传材料;
6、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
7、媒体报道材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0、在先商标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东农首选”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首农及图”及引证商标二“首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东农首选”与申请人在先商号“首农”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