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珍星鲜食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海非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西非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26769号“珍新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55188号“珍心鲜”商标、第15423630号“珍鑫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识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2022年10月9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系原创,有其独特的显薯特征。申请商标并非是′′真新鲜”应用在食品上,而是“珍新鲜”,一般公众能轻易分辨,并未达到产生误认的程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珍新鲜”该标识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