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纽尚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和腾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7363号“NEW SOON 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7950号“SOON”商标、第17552139号“爱能森 ENESOON”商标、第49833780号“SOON VI”商标、第15843173号“逆索 NEE&SOON”商标、第17552674号“爱能森 ENESOON”商标、第10040140号“SOON”商标、第13522487号“SOON”商标、第17553799号“爱能森 ENES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先已成功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20、24、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入库单、对账单、合同;童装款式设计方案汇总材料;其他宣传与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组合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睡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字母组合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0、24、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