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金圣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8203号“金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0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007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在干食用菌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干食用菌商品以外的其余冷冻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冷冻鱼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