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104707号“华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兴 64104707

阅读:50876 2023-04-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水市恒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4707号“华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7552号“华兴农庄HXN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

  申请人:广水市恒兴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4707号“华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7552号“华兴农庄HXN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之中,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显著特征和特定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中华英烈网查询,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华兴”为我国英烈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

本文《关于第64104707号“华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兴 641047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1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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