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派雅智能电器(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21626号“派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电暖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79866号“派雅顶墙”商标、第4805823号“雅派照明YAPAI LIGHTING及图”商标、第7281616号“派雅斯”商标、第12027958号“金派雅 JPY HOME及图”商标、第13412985号“雅派YAPAI”商标、第14991868号“雅派YAPAI”商标、第23420557号“派雅臻品”商标、第26904049号“派雅特”商标、第26925923号“新派雅”商标、第32034494号“派雅云窗”商标、第61117903号“派雅臻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二、三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其有效的商品为“冷冻设备和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个人用电风扇;消毒设备;电暖器”;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八、十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电暖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的商标权利不确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