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4日对第48357863号“元气爸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10512号“元氣”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65135号“元氣”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11532号“元氣地”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案件已认定“元气XX”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评审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咖啡”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糖果、巧克力、蜂蜜”商品上予以撤销,案件处于法院诉讼中,决定尚未生效,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