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牛商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牛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82296号“牛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其余类别与第18408975号“牛商健康公馆”商标、第30509391号“牛商汇”商标、第60454990号“商牛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类似服务。第13990520号“牛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构成近似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对其指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故,针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