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77988号“排头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排头兵”喻指带头的人或最优秀者,具有积极明确的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并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排头兵”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认为复审服务与部队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可能对部队产生消极、负面评价,对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