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鸣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74262号“BOOMING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4661号“BOOOMING”商标、第8080677号“BOOM”商标、第61624612号“BOOM”商标、第34348440号“BOOM”商标、第60325154号“步沐电子 BOOM ELECTRON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强化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联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定制短袖合同、公司外墙发光字定制图合同、申请人百度百科、“BOOMING TECH”百度搜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部分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部分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急速发展的技术”,作为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技术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