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60090A号“HENKEL LE 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NKEL LE TAI 41860090A

阅读:55549 2023-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汉高乐泰(宁夏)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41860090A号“HENKEL LE 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49789号、国际注册第78…

  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汉高乐泰(宁夏)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41860090A号“HENKEL LE 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49789号、国际注册第783592号、 国际注册第885521号、国际注册第975500号、第36884994“Henk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且大量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他人商标,这种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汉高”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资料、企业信息及相关资料;3、申请人及“乐泰”商标介绍、发展历程简介;4、申请人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2004年至2015年财务年报;6、购买合同、送货单据;7、期刊、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8、申请人参展情况、公益活动;9、申请人所获评价;10、在先案例资料;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干冰(二氧化碳);科学用放射性元素;摄影感光乳剂;增塑剂;灭火合成物;淬火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01类“工业、农业及园艺用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10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为“汉高乐泰;HANGAOLETAI;汉高顶固;汉高力士;汉高哥俩好”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之商标。

  4、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防腐材料、防水材料、防火材料、保温材料的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玻璃胶、胶粘剂、清洗剂、防锈剂、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消毒用品、卫生用品、母婴用品的销售(含网上销售)及技术服务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出版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同时,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汉高”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工业粘合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另由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10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为“汉高乐泰;HANGAOLETAI;汉高顶固;汉高力士;汉高哥俩好”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之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同行业知名商标应有所知晓并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围绕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大量商标,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3日

本文《关于第41860090A号“HENKEL LE 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NKEL LE TAI 41860090A》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05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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