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守武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80192号“华钛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指向的含义与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混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9365号“华泰龙”商标、第39478342号“华泰龙”商标、第6250207号“华泰龙;WALTELOND”商标、第6250206号“华泰龙罗兰”商标、第582099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钛”,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华钛龙”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识别中文“华泰龙”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金属门把手、金属门、塑钢门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