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51241号“WeCity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10780577号“WE City”商标、第32976080号“小有 We及图”商标、第27150686号“W.E.”商标、第6125233号“WE及图”商标、第17813754号“WE+及图”商标、第49747337号“WE City及图”商标、第49728343号“WE City及图”商标、第9977451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其中引证商标一、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及误认。四、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驳回复审决定;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公益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 现处于诉讼中,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七经我局作出已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均含有文字“WE”,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货物贮存;旅行预订;灌装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停车场服务;货物储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则引证商标一是否为有效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