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鸡市鑫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15075号“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3518144号“安及图”商标、第15504386号图形商标、第37520111号“罡正致远 安及图”商标、第53664138号“安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审查在“火警报警器出租;灭火器出租;火警监控”部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