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闼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81398号“X孪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98697号“孪生”商标、第62438098号“孪生”商标、第34239554号“孪生世界twinworld”商标、第37782722号“孪生空间”商标、第59730990号“孪生农场”商标、第34877082号“企业孪生”商标、第45082735号“智慧孪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字形及含义上均区别显著,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实现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获准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含有文字“孪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操作系统程序;网络通信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测绘仪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操作系统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