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惠丰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50112号“嚼酸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缺乏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73212号“嚼酸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88981号“嚼绊酸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140192号“嚼伴酸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嚼酸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酸奶、俄式酸牛奶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酸奶、俄式酸牛奶以外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酸奶、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