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大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17966号“丄西大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丄西”与“山西”字形近似,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