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天意达(上海)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32325号“共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34169号“兴百思 SYMBIOSIS”商标、第29067754号“共生商圈”商标、国际注册第1393889号“ACCRETE”商标(9类)、第20280367号“共生链”商标、第47753553号“共生传奇”商标、第52585229号“共生堂”商标、第15364634号“共生堂”商标、第37920368号“SYMBIOSIS”商标、第42455183号“共生读书会”商标、第64672564号“共生造园”商标、第65193135号“共生家园”商标、第30995163号“共笙”商标、第29444660号“INTERGROWTH”商标、第20501356号“共生沙龙”商标、第20548864号“共生沙龙”商标、第25334875号“共生”商标、国际注册第1393889号“ACCRETE”商标(42类)、第15827498号“共生形态”商标、第44762137号“共生荟”商标、第65182388号“共生家园”商标、第65187030号“共生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设计理念、微信公众号资料及媒体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国际注册第1393889号“ACCRETE”商标(9类)转国内申请,对应国内第67949517号“ACCRE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七的注册申请已经注销。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显著识别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显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显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显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显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显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共生”,目前无证据证明该文字为复审服务领域内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的词汇,或为复审商品领域的常用词汇,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