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钻石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安市溪美节库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49629259号“HAG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9111767号“have a good time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自2010年就开始投入使用,该商标的首字母“HAGT”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在先使用,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恶意囤积了多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均为服装业商标,被申请人对该行业十分关注。申请人对“HAGT”的使用已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公开宣传,被申请人有接触到的可能,从而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恶意抢注。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大量申请4字英文字母组合的商标行为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于品牌的简介及相关网页介绍;
2、申请人关于公司店铺、实体店铺介绍及翻译;
3、申请人商品设计图、商品目录及成品照;
4、申请人中国代理商的淘宝后台订单截图、淘宝店铺推广信息、销售页面;
5、与申请人合作的相关品牌介绍;
6、申请人在中国台湾、法国等地举办的相关展览信息;
7、百度搜索“have a good time”的检索结果、搜索结果中关于品牌的介绍;
8、联合发布会相关网页介绍及相关商品照片、设计样稿;
9、申请人与代理商之间的账单、汇款凭证证明;
10、标有“HAGT”的商品照片、阿迪达斯销售标有“HAGT”产品的订单、账单;
11、申请人在全球的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抢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1月06日第181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2件商标,均为第25类商品,且均为四个字母的外文组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Have a good time”在服装领域上的使用,仅有少量自制图片或服装标签显示“HAGT”,不足以证明“Have a good time”与“HAGT”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外文网站资料或网页搜索结果,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服装领域内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最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25类,被申请人对该行业十分关注的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2件商标,均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且均为四个字母的外文组合商标,不符合中国市场主体的通常经营习惯和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注册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