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伟忠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93278号“哈小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91591号“小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字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其他商标组为系列商标,具有直接指示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显著含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哈小寒”与引证商标“小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