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巧夫子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5875号“SH HILOS SHEKINA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臆造而成,是已注册“SHEKINAH”商标的延伸和保护,是对自身知识产权的规划和建设。申请商标没有具体含义,申请商标中“SH”与网络用语“傻货”没有对应的关系,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生活经验,不会将申请商标与网络用语“傻货”进行联系,进而产生不好的联想,申请商标用作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此外,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与申请商标具有相同的“SH”文字结构形式、核准注册商品一致的诸多在先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SHEKINAH”商标详情、委托书、产品销售合同、售货合同、发票、报关单、产品包装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H HILOS SHEKINAH”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