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昇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格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96324号“LOOB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41549号“LOO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74193号“LOXB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内容、整体外观以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LOOBEE”属于臆造词汇,申请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属于领土延伸保护的一种措施,申请人已经在韩国进行了注册,并获得了注册证书,且在韩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此外,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LOOBEE”是申请人所主推的品牌,是申请人为了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而申请注册的,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及韩国的宣传材料、申请人在相关网站的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OOBEE”与引证商标一、二“LOOSEE”及“LOXBE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