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刀锋科技(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5477号“滇藏 21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496404A号“滇藏御酿”商标、第43992859号“滇藏菌业”商标、第19313710号“滇藏号”商标、第9382895号“滇藏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到期后未进行续展,不能作为申请商标注册成功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片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片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滇藏 219”构成,该文字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