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国贸轻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5474号“敦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3799号“敦皇”商标、第27397644号“敦煌文创 DUNHUANG INSPIRATION”商标、第26020399号“敦煌文创 DUNHUANG INSPIRATION”商标、第39005309号“敦煌博物馆”商标、第47205676号“敦煌博物馆”商标、第59100406号“敦煌美术研究所”商标、第10451171号“敦煌研究院”商标、第62980064号“敦煌 DUNHUANG A PLACE THAT APPEALS TO ALL HEARTS 人类敦煌•心向往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敦煌”虽为市级行政区域地名,但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类别毫无关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及使用证据、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八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敦煌”二字,“敦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