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绿天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老锄头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静波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54464007号“罗浮东坡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坡荔”不是荔枝的品种,是荔枝的品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该品牌创建成绩斐然,具有了较强的品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29552216号“东坡荔”商标、第2014804号“罗浮山 LUO FU SHAN”商标、第3064892号“罗浮山 LUO FU S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近似,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东坡荔商标注册证;
2、产品展示;
3、产品检测报告;
4、企业简介;
5、东坡荔价格表、发票收据、商标申请费用收据;
6、媒体宣传报道;
7、荣誉表彰;
8、推广活动效果截图;
9、经典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新鲜荔枝”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31年12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三所有权人为博罗县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亦未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故其并非引用引证商标二、三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荔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荔枝”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罗浮东坡荔”,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