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千派家居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3957号“CHAB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86506号“弘历 CHART”商标、第16447439号“音悦V榜 CHART”商标、第18980774号“TIAN YIN CHART”商标、第56230575号“CHART COOLER BY DESIGN.”商标、第59977530号“CHART COOLER BY DESIGN.”商标、第62211928号“音悦V榜 V CHART”商标、第62808258号“CHART COOLER BY DESIG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七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在先权利均未丧失。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英文“CHART”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