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对第53005148号“东风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风”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DFM”是对应的英文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57238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9584号“DF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2748号“DF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共存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的第110702号“东风”商标、第133550号“东风”商标、第4806245号“东风”商标、第9740866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侵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将标有“东风”的商品广销全国,申请人对“东风”享有在先字号权。“东风”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的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百度搜索截图;
2、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3、申请人2018、2019、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4、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东风”系列品牌宣传报道;
5、申请人获奖媒体报道;
6、申请人积极参与2020年武汉疫情媒体报道;
7、在先决定书;
8、“猛士”、“东风猛士”百度百科介绍;
9、“东风猛士”网站;
10、“东风猛士”民用版车型介绍;
11、部分媒体对“东风猛士”汽车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为同一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东风”等系列商标在“白酒”等商品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更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部分商品图片;
2、发票、收款收据、出库单;
3、供销合同、包装合同;
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5、手机短信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反复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所述其注册的商标为防御性注册,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非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争议商标的使用无法说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第33类“啤酒;米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东风猛士”,与引证商标二“DFM”、引证商标三中的呼叫部分“DFM”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东风猛士”,与引证商标一“东风”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东风猛士”为申请人下属公司生产的一款民用型越野车,且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湖北省境内,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东风”作为字号在白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理由,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