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亿达食品工业(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79757号“八虾过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深刻的内在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94161号“八仙过海”商标、第52545660号“八仙过海”商标、第59458681号“八仙过海”商标、第1682947号“八仙过海”商标、第6794513号“八仙过海”商标、第11276756号“八鲜过海”商标、第31296206号“八仙过海及图”商标、第50387547号“8鲜过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产品陈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八虾过海”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