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陆港航船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98091号“智联陆港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4488号“智联”商标、第19407031号“智联卡车”商标、第60621609号“智联智库 THINGS TANK”商标、第19406927号“智联货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智联陆港航”,五个汉字的组合搭配并非固有,该商标作为臆造性商标本身就有一定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中的“陆港航”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完全能够起到指引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智联陆港航”构成,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