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迅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1080号“BOXB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12789号“蓝色盒子 BULE BOX”商标、第55467703号“BLUE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代表含义、外观设计以及呼叫内容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评审应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市场研究;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