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谱光英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科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57315号“河洛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25863号“河洛”商标、第6019980号“河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三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手机软件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计算机技术咨询;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手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无线计算机网络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起名服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艺术品鉴定;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编程”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