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海波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81492号“爱森啄木鸟 Eisen woodpec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511号“啄木鳥”商标、第1552591号“啄木鳥 TUCANO ZHUOMUNIAO及图”商标、第14479832号“啄木鳥”商标、第14549189号“啄木鳥 TUCANO”商标、第7203987号“PICCHIO及图”商标、第14479829号图形商标、第3512095号图形商标、第1168550号图形商标、第14740014号“皮卡索及图”商标、第4108375号“啄木鳥 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显著识别部分、商标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商标结构构成等方面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旅行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构成要素、指向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