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不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7072号“三不匠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32301号“三代匠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记忆和整体设计理念、含义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不”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三不匠人”与引证商标“三代匠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