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506267号“潮莉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潮莉芳 48506267

阅读:122569 2023-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庆丽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8506267号“潮莉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安莉芳”品牌服装在全国服装行业内已建立起了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第1356051号…

  申请人: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庆丽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8506267号“潮莉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安莉芳”品牌服装在全国服装行业内已建立起了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第1356051号“安莉芳Embry F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5783号“安莉芳”商标、第973348号“安莉芳Embry Form及图”商标、第22212577号“安莉芳宝贝”商标、第43868370号“安莉芳”商标、第43868379号“安莉芳Embry Form及图”商标、第43842216号“安莉芳Embry For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申请人“安莉芳”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仍恶意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安莉芳控股有限公司官网、2019年年报部分截图;

  2、“安莉芳”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许可文件;

  3、安莉芳集团荣获的部分荣誉证书;

  4、各级领导参观考察安莉芳集团的照片;

  5、安莉芳公益赞助及参加慈善活动所获部分捐赠证书;

  6、安莉芳品牌内衣产品部分图片、全国大店店面图片;

  7、安莉芳品牌内衣销售网点及各分支机构等资料;

  8、2012年至2020年,安莉芳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

  9、天猫、京东、唯品会等电商平台销售记录及上架记录;

  10、安莉芳(中国)服装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产品市场排名证明;

  11、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样本;

  12、安莉芳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13、资质证明;

  14、安莉芳商标受保护裁定书;

  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塑身内衣;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童装;男鞋;女鞋;帽子;围巾;手套(服装);游泳衣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潮莉芳”,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文字“安莉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安莉芳”商标在内衣等商品上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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