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28807号“HLA-FE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LA-FEEL 61728807

阅读:123086 2023-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8807号“HLA-FE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2999879号“H•LFEEJ”商标、第36372991号“哈啦优品 HALAFEEL”商…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8807号“HLA-FE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2999879号“H•LFEEJ”商标、第36372991号“哈啦优品 HALAFE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年度报告、驰名商标批复、荣誉证书 、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8月30日

本文《关于第61728807号“HLA-FE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LA-FEEL 617288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90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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