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63136号“Rid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第3739882号“RIDIAN”商标、第12566353号“ridian”商标、第44579203号“ridian”商标已经注册成功。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47798号商标、第523931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有待商榷。引证的第45073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撤销送达公告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