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国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哈尔滨华美金店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04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华美”及企业简称“华美金店”经宣传使用在市场上已享有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华美”商号所经营的金银饰品等商品基本相同或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相近,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认为与原异议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系恶意注册,除对企业字号“华美”申请注册商标外,还有多件围绕企业简称“华美金店”在类似商品上进行商标申请的商标,目的是为了利用原异议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
2、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
3、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情况说明;
4、原异议人“华美金店”部分店面照片;
5、所获荣誉;
6、被异议商标信息;
7、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8、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美尊荣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黄金;珠宝首饰;黄琥珀首饰;玉雕首饰;珍珠(珠宝);宝石;银制工艺品;手表;首饰盒;翡翠”。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证明、关于“华美金店”的历史沿革的情况说明、原异议人“华美金店”店面照片及自1997年至今所获的多项荣誉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于1999年新组建成立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变更为现名称哈尔滨华美金店,原异议人将商号“华美”用于黄金饰品、珠宝等商品的加工和零售领域,并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华美”商号已与原异议人建立其稳定的关联关系,在首饰行业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号“华美”,使用于“黄金;珠宝首饰”等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90991号“华美尊荣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理由不成立,其行为恶意。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身有在先商标、字号在行业内、市场上已享有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不近似,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现居住在河北省保定市,与原异议人距离远,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知晓原异议人名下品牌,被异议商标行为并未具有任何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经改制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分的两家,除原异议人外,另一家为黑龙江省华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吊销,现原异议人为“华美”字号的唯一权利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利用原异议人较高商誉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不言自明。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黑龙江省华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黄金;珠宝首饰;黄琥珀首饰;玉雕首饰;珍珠(珠宝);宝石;银制工艺品;手表;首饰盒;翡翠”商品上,于2021年08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成立于1984年12月17日,地址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华美”商号经其长期持续使用,在金银首饰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1999年10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指示精神,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同意其下岗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使用“华美”名称,组建新公司—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成立,于2003年6月13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华美金店,即原异议人,虽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但其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中始终以“华美”作为商号,住所地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持续从事金银饰品的生产、加工、零售等,具有继续使用“华美”商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相关公众可以将该商号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华美”商号建立联系,据此,可以认定原异议人能够承继原在先商号“华美”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且原异议人提交的所获荣誉材料、维权资料等证据亦可以证明,通过原异议人的持续使用,“华美”商号的知名度持续至今。加之,从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来看,至本案审理之时,其申请注册了共13件商标,分别在第14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其中6件商标与原异议人“华美”商号高度近似,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华美”商号的存在,属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华美尊荣店”构成,其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商号“华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金”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华美”商号所知名的金银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