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市高露达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开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牡丹江高露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3292306号“高露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04169、1804130、9147610号“高露达H-LUDA及图”商标,第9147595号“高露达”商标,第16887475号“高露达H-LU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高露达”商标及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字号的恶意摹仿和不正当抢注。3、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高露达品牌历史典故;
3、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1996年公司将高露达作为企业字号的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牡丹江高露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饮用水、瓶装水、矿泉水(饮料)、汽水饮料(含有果汁)、水(饮料)、无酒精果汁汽水、水果味的碳酸饮料、格瓦斯、混合果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钾盐矿水、矿泉水(饮料)、矿泉水、蔬菜汁(饮料)、苏打水、茶饮料(水)、汽水、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苏打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高露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中汉字及引证商标四“高露达”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