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祀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克美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29196334号“曙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6日由王明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转让至王克美(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系职业商标抢注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二、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第7312361号“曙翔 SHU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曙翔”系列品牌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建立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曙翔”商标并存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山东省)、同一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书;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商标注册行为识别报告;3、关系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4、产品包装图片及宣传册;5、网络销售截图;6、青岛市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产品(技术)证书;7、产品检测报告;8、供销合同、发票;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明湘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食用油;牛奶;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6日,由王明湘转让至王克美(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鱼皮花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注册人王明湘共申请注册有二百二十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周福鸭”、“喜爱郎”、“客润发”、“怡立方”、“恒脉活泉”、“旅行青蛙”、“景脉天然”、“水底捞”、“海香婆”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皮花生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关于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除与本案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以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王明湘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周福鸭”、“喜爱郎”、“客润发”、“怡立方”、“恒脉活泉”、“旅行青蛙”、“景脉天然”、“水底捞”、“海香婆”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