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巴州原益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金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清流县龙津镇中净百货商行
申请人因第32859017号“中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3130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8年成立至今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委托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加工复审商标品牌系列酒产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产品图片、食品;
3、购买酒瓶的发票及合同;
4、产品印刷合同;
5、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企业集团登记证;
6、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3类上还申请注册有第32838503号“和郡红”商标、第32858636号“贵川仙情”商标、第32842679号“博香”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葡萄酒;白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仅能证明其与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情况。证据2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实际形成时间及真实性等。证据3酒瓶购买合同与发票的金额、数量等均无法对应,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虽显示有复审商标,但并无发票等佐证该印刷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未显示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件商标,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发票为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