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西四包子炒肝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28404号“西四包子炒肝 付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41650号“付强艺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200734号“西四包子铺 付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337336号“西四炒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90674号“老西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90671号“西四包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370862号“西四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241311号“西四包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410674号“老西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860470号“西四包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200735号“西四包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1222457号“西四包子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868341号“西四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674967号“西四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转让于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个人身份证、商标图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九、十一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十二、十三已转让于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四、五、七至九、十一已丧失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二、十、十二、十三已转让于申请人,故前述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其次,申请商标中的“付强”二字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的“西四”二字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亦相近。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动物寄养”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自助餐馆、动物寄养、水产养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